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彩红,女,1970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存怀,男,1978年12月18日生。
原告刘彩红诉被告陈存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存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红诉称:2012年2月,被告陈存怀雇用原告在华通工地上干活,原告是小工,被告一天给原告工资70元。干完活被告给原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事隔8个月,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存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原告刘彩红受雇于被告陈存怀,在滑县华通世纪城住宅小区工地干杂活,工资为每日70元,干完活后,被告陈存怀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陈存怀欠彩红华通工地工资款5000.00元五仟元整2012年6月6日陈存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存怀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存怀欠原告刘彩红工资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陈存怀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存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彩红工资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存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 明 合
审 判 员 李 国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陈 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