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涛,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桂涛到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街杏花岭小区3号楼8层83号被害人贺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放于卧室床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报案价7800元)及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2013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桂涛到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街杏花岭小区3号楼5层52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放于客厅柜子上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41元)。被害人发现后追至4层,被告人桂涛返回将电脑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提取赃物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桂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5月29日该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追赶过程中,自动返回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连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