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徐会萍,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魏建龙,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全林,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会萍诉被告魏建龙、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萍,被告魏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魏全林,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萍诉称:我在与被告魏建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2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建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徐会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05分许,被告魏建龙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路与龙业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徐会萍推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河海路,两车相擦,致原告徐会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徐会萍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卫生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57元。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徐会萍休息19天。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建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会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徐会萍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魏建龙名下。该车辆已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会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建休证明、工资清单,被告魏建龙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会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徐会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徐会萍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会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元、误工费209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29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会萍各项损失3297元。
二、驳回原告徐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会萍承担1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会萍预交,原告徐会萍同意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涵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