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西华,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永鸿,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沙8-106。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宫西华因与被申请人罗永鸿、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宫西华申请再审称:涉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未显示付款日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期限,且双方对履行期限说法不一,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于2004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错误,且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明涉案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另二审法院由
代理
审判员一人对此案进行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此案依法进行再审。美芝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宫西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2004年2月至8月,案外人黄秋华向罗永鸿承包的北京电视台南戴河黄金海岸装修工程项目部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宫西华称罗永鸿尚欠货款1330198元未支付,黄秋华将该笔债权于2011年2月20日转让给她。为证明上述买卖情况,宫西华提交了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祝顺啟信息情况、黄秋华与罗永鸿通话录音、手机录像等材料(除送货单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复制件)。由于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相关单据上也未显示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货款本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由于涉案装修材料的买卖发生在2004年2月至8月,二审法院据此根据宫西华一审提交的一份出票日期2004年11月28日、金额505179.58元、加盖美芝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认定涉案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于2004年11月29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在在2006年11月29日就已届满,而宫西华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催收均是发生在该日期之后,通话录音中也没有确认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资料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宫西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二审程序中由法官一人主持调查,宫西华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宫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宫西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