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第221号
原告:吴渭龙。
委托代理人:夏开全。
被告:赵国强。
被告:李根喜。
原告吴渭龙与被告赵国强、李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李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赵国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根喜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赵国强按季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2年10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国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根喜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赵国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赵国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李根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赵国强按季度支付了2012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此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强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根喜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强归还原告吴渭龙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根喜对被告赵国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根喜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