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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47号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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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后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现年16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多,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志向各不相同,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生性粗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行殴打。同时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照样各自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婚生儿子陈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结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相识后并恋爱,于1995年4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陈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取得根��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儿子陈甲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锵波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