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际武,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专科文化,原任无为县陡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现任无为县卫生局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副主任,住无城镇金河社区阳光小区6幢404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辩护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际武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际武及其辩护人莫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田际武担任无为县陡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卫生院采购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选择权和在支付货款时给予便利和关照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安徽省弘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芜湖南江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业务员方某、安徽省金佳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业务员朱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000元。具体收受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田际武收受“弘信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际武在担任无为县陡沟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在购买大型医疗器械彩色B超机选择权和付款过程中给予便利与关照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8年12月份收受“弘信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份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份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田际武利用其在购买大型医疗器械全自动电子胃镜机选择权和付款过程中给予便利与关照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1月份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田际武收受“南江公司”业务员方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际武在担任无为县陡沟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在购买大型医疗器械计算机X线成像系统(简称“CR”)选择权和付款过程中给予便利与关照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1月份收受“南江公司”业务员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份收受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5月份收受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田际武收受“金佳公司”业务员朱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际武在担任无为县陡沟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在购买大型医疗器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选择权和付款过程中给予便利与关照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4月份收受“金佳公司”业务员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田际武于2012年12月6日主动到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田际武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9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际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方某、陶某某的证言,书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经过、任职文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购销合同、支付凭证、人口信息,视听资料,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芜检文鉴(2013)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田际武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传唤,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田际武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田际武构成自首,且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际武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际武系经主管行政机关无为县卫生局任命的卫生院院长,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际武在担任陡沟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际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际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际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际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静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陈宗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