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49号
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
法定代表人:方绮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辉,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伟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阳河、
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卓意珐帝诺铂金厨房特许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作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卓意珐帝诺”品牌的特许经营权。被告有权在该地区开设“卓意珐帝诺”品牌的专卖店进行经营,实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的模式。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2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出于开拓“卓意珐帝诺”市场考虑,仍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卓意珐帝诺”品牌店开设所需的包括商标使用、VI方案、宣传文件、样品等在内的全部支持。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原告“卓意珐帝诺”品牌店的期间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特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擅自以“卓意珐帝诺”名义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橱柜产品,拖欠原告样板及订货款计113,261元至今未付,更严重的是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携取客户订做橱柜的40余万元订金逃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卓意珐帝诺”品牌形象,有违原告授权被告特许经营权的初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书及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特许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保证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样品及订货款113,26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卓意橱柜店的经营者。被告曾以“花都卓意珐蒂诺专卖店”的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卓意珐帝诺铂金厨房特许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作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卓意珐帝诺”品牌的特许经营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协议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规定的价格向被告供货,样品按供货价的80%提供样品优惠支持。原告称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专卖店家具样板上样协议》和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样板货款金额52,498元;另外欠货款金额60,763元,合计欠113,261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一般为被告收货后两个月。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卓意珐帝诺铂金厨房特许合作协议书》、《补充专卖店家具样板上样协议》及结算单、《卓意珐帝诺整体厨房销售合同》、卓意珐帝诺铂金厨房订货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最迟在收到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而本案货款发生在2010至2011年期间,至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已达近一年,被告仍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案涉的《卓意珐帝诺铂金厨房特许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另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系原告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261元及利息(以113,261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卓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明
代理
审判员 李阳河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