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怀钗。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善寿。一审
第三人:吴正妙。一审
第三人:吴宗德。一审
第三人:周世鸽。一审
第三人:章丽明。一审
第三人:章华样。一审
第三人:郑祖泽。再审申请人肖怀钗因与被申请人肖善寿、一审第三人吴正妙、吴宗德、周世鸽、章丽明、章华样、郑祖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怀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作出判决后,肖怀钗获悉肖善寿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新疆省若羌县罗布泊镇镇委、镇政府、镇人大、司法所、派出所出具《恳请地方政府给受害者维权的报告》和《肖善寿索要被迫退股费80万元的几点理由》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肖善寿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积极主张第三人郑祖泽受让股权行为无效,积极主张自己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是承认自己已经退伙,足以推翻原审认定肖怀钗与郑祖泽于2009年4月成立新合伙体,不让肖善寿参与合伙事务,肖善寿已经实际退伙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曾在肖氏宗亲主持下调解,提出两种方案,一是肖善寿退伙,肖怀钗支付肖善寿35万元;二是肖怀钗退伙,肖善寿支付肖怀钗30万元。由于肖善寿不同意,最终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断章取义认为肖怀钗同意肖善寿退股不事实。肖善寿作为合伙体的会计,掌握着合伙账目,在2009年春节回工地之后拒不接受肖怀钗以30万元的价格退股、让肖善寿继续经营的条件,又拒不履行合伙人的职责,反而纠集人员搞破坏,阻挠正常经营。(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关系要终止,合伙之间应就终止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经过清算。而本案双方就终止合伙关系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更没有经过清算。肖怀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4月,一审第三人吴正妙、周世鸽、章丽明、章华样、吴宗德在合伙经营期间将合伙份额先后转让给肖怀钗后退出合伙体,肖怀钗又与第三人郑祖泽约定各占50%份额重新组成合伙体,并于2010年4月将合伙项目以225万元价格转让。上述行为未经肖善寿同意,原审认定肖怀钗擅自转让50%份额给郑祖泽的行为侵犯了肖善寿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以肖善寿的投资数额为计算标准判决肖怀钗赔偿44万元亦无不当。肖善寿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恳请地方政府给受害者维权的报告》和《肖善寿索要被迫退股费80万元的几点理由》,认为肖怀钗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肖善寿当时积极主张合伙权利,不承认其已实际退伙的事实,但本案并非合伙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纠纷,而是合伙损害赔偿纠纷,与肖善寿是否已实际退伙以及合伙协议是否终止无涉,也不以清算为前提。综上,肖怀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怀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