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积文。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靖超。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双林一巷新**号。代表人周忠义。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代表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尧。
原告陈积文与被告杨靖超、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下称翼虎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文孝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积文及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杨靖超,被告翼虎押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积文诉称,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靖超驾驶川A568**号小型客车从金堂县赵镇广场沿十里大道行至农商银行门口处右转,与原告陈积文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于非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陈积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周继芳生活费536.7元,被扶养人陈建明生活费1610.1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杨靖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翼虎押运中心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靖超驾驶川A568**号小型客车从金堂县赵镇广场沿十里大道行至农商银行门口处右转,与原告陈积文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于非机动车道内,造成原告陈积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32126.6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翼虎押运中心垫付12000元,被告杨靖超垫付10126.6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及建议全休2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1至2年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等。被告杨靖超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5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50元。原告陈积文于2001年12月与金堂县公安局签订了《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三轮车经营权的期限为20年,2001年12月金堂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核准原告从事人力客三轮客运,从此原告陈积文从事人力客运三轮客运工作至今,并租房居住在金堂县赵镇泰吉社区一道碾巷。周继芳系原告陈积文的母亲,1937年11月16日出生,有5个子女;陈建明系原告陈积文的儿子,2001年7月8日出生。事故车辆川A568**号车系被告翼虎押运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靖超系被告翼虎押运中心雇请的驾驶员。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9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30天。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经营人力三轮车的协议书、公证书、入城证、营运证、人力三轮车证及经营人力三轮车的证明,原告的租房证明、房东易刚兰的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及所租房屋的照片,原告母亲周继芳的身份证明,原告儿子陈建明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川A56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翼虎押运中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川A568**号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该事故车辆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翼虎押运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翼虎押运中心负责赔偿。被告杨靖超系雇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32126.64元;残疾赔偿金42760.80元(被扶养人周继芳生活费536.70元和陈建明生活费1610.1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8845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762.44元,其中医疗费项费用合计42506.64元,残疾赔偿费项费用合计59305.8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9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项费用59305.80元,余32506.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950元,由被告翼虎押运中心负责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经扣除被告垫付、给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积文69635.8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杨靖超11126.64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翼虎押运中心110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积文6963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杨靖超11126.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11050元;
四、驳回原告陈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成都市翼虎守护押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