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炳德,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嘉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炳德、黄嘉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龚江、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炳德、黄嘉成及辩护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嘉成伙同被告人郭炳德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黄嘉成出钱进货和联系上家,被告人郭炳德负责从上家处取货以及送货给买家。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嘉成在本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90栋5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分别重1.89克、1.25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贩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嘉成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此次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赃款人民币18000元、港币3000元。被告人黄嘉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前往本市福田区福强路丰泰来宾馆8135房将被告人郭炳德抓获。民警当场从8135房内查获毒品“K粉”9包(共重53.74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冰毒”2包(共重32.3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贩毒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炳德、黄嘉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炳德当庭认罪,辩称:1、丰泰来宾馆的毒品不是其的,是黄嘉成拿来的,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都是黄嘉成的;2、黄嘉成为其提供吃、住和毒品,毒资是黄嘉成收的。
被告人黄嘉成当庭认罪,辩称:1、其没有与郭炳德一起贩卖毒品;2、其也没有出钱购买毒品,丰泰来宾馆的毒品也不是其的;3、其在派出所时民警拿了二包东西和一把黑色秤让其称重,其才留下了指纹;4、其在派出所作的第一份口供,办案民警没有让其看就催促其签字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嘉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系特情引诱、侦查诱惑所产生的犯罪;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嘉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4、被告人黄嘉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黄嘉成可能在派出所称东西时接触了物品,留下了指纹。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嘉成伙同被告人郭炳德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黄嘉成出钱进货和联系上家,被告人郭炳德负责从上家处取货以及送货给买家。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嘉成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90栋5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分别重1.89克、1.2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特情人员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嘉成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此次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现金人民币18000元、港币3000元。被告人黄嘉成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在福田���福强路丰泰来宾馆8135房将被告人郭炳德抓获。民警当场从8135房内查获毒品“K粉”9包(经鉴定,共重53.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2包(经鉴定,共重32.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贩毒工具。后民警从涉案塑料封装袋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黄嘉成右手拇指认定同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嘉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嘉成在2012年8月31日的笔录中对2012年8月30日贩卖毒品给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2012年4月份左右其开始贩卖毒品,6月份左右,其朋友郭炳德找到其,二人就一起吸毒。玩了几次后,郭炳德说不能白吸其的毒品,提出帮其贩卖毒品赚点钱一起用,其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们分工,由其出钱进货,联系上家;郭炳��负责去交钱取货,以及送货。其隔两三天去找郭炳德分钱,一般是他平时的花销都从贩毒的钱里扣,剩下的钱交给其。其包郭炳德吃住以及吸食毒品,不再另外支付报酬。其一般向“阿某”购买毒品,最近一次是7月初向“阿某”购买了“冰毒”70克、“K粉”100克,花了人民币15000元,毒品都放在郭炳德处,由郭炳德放在丰泰来宾馆8135房保管和贩卖,他手上具体有多少毒品其也不清楚。之前郭炳德说没有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其还带了一些透明封口袋给他。郭炳德为了分装毒品,自己还买了一台电子秤称毒品。其被扣押的人民币18000元中的10000元是近段时间郭炳德贩卖毒品后交给其的,另外8000元和港币是其平时就带在身上的。后黄嘉成只对2012年8月30日贩卖毒品给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与郭炳德共同贩卖毒品。2、被告人郭炳德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在被抓前两个月,碰见其同学黄嘉成,其就对他说“你包我吃住,我帮你去贩卖毒品”,他也同意了。后黄嘉成出钱,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其去拿货,其将毒品拿到手后就放在丰泰来宾馆8135房。购买毒品的客人打电话过来要货时其就去送货。黄嘉成管其吃住,很少给钱。他会过三四天到丰泰来宾馆8135房和其结一次帐。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30日其向黄嘉成购买毒品的过程,并称:郭炳德是黄嘉成的“小弟”,其以前向黄嘉成购买毒品时,郭炳德给其送过货。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在对被告人黄嘉成第一次讯问时,黄嘉成神智清醒,并在阅读完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名确认。5、尿液检测报告书。2012年8月30日经检测,被告��郭炳德、黄嘉成的尿液中均检出“K粉”和“冰毒”。6、公(福)分析(痕检)字[2013]0257号分析意见书。经鉴定,民警从宾馆缴获的涉案塑料封装袋上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黄嘉成右手拇指认定同一。7、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电子秤、塑料封装袋,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丰泰来宾馆结账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成、郭炳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嘉成在2012年8月31日的供述中关于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与被告人郭炳德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王某亦证实被告人黄嘉成与郭炳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从郭炳德处缴获的塑料封装袋上提取到被告人黄嘉成的指纹,与被告人黄嘉成关于提供透明封口袋给郭炳德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嘉成具有与被告人郭炳德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嘉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炳德,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炳德受雇于被告人黄嘉成,所起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炳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且绝大部分毒品系在购入后及时被缴获的,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完毕。)二、被告人郭炳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铁盒、化妆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凯
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超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