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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1号

桂某某、赵某某等与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某某,赵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桂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桂某甲。

原告:桂某乙。

原告:桂某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桂某某、赵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乙、桂某丙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受害人桂某丁系一名建筑工人,2013年3月跟随被告高某某组织的建筑队后面从事建筑活动,被告高某某承包被告王某某家的房屋建造,被告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安全措施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受害人桂某丁在上班期间从竹跳上摔下致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44749.2元。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桂某丁近亲属的基本情况;3、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4、证明,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火化的事实;5、照片,证明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高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高某某与死者桂某丁无雇佣关系,与被告王某某亦无承揽关系,对受害人无管理职责,无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受害人是下落至XXX公司在维护线路设置架空区时砍伐树木所遗留的树桩上致死,XXX公司对其施工过程未能安全清理现场致使本案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另受害人的死亡其本身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按照过错划分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XXX公司施工遗留树桩导致受害人死亡;2、被告家属悲痛过度诊疗记录、照片3张,证明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家进行闹丧,影响恶劣,被告家属意外身亡。3、证人证言、照片3张,证明施工现场有淠东电站砍伐遗留的树桩,该树桩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我与被告高某某有口头协议,都是包给建筑老板的。老板讲干了十几年都没有出过事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3证据中有关事实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闹丧造成的损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农电公司有责任,应追究农电公司为被告,被告认为受害人有高血压没有相应证据。对证据2中关于被告高某某妻子的诊疗记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家属××。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事情发生经过的部分并确认下述事实:死者桂某丁是被告高某某所组织的农村工程队的施工人员,被告王某某将自家房屋的建设工程交与高某某承包建造。2013年3月29日上午,桂某丁到被告王某某家干活,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高某某已给付原告方8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死者桂某丁,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死亡时55岁,系原告桂某某儿子,原告赵某某丈夫,原告桂某甲、原告桂某乙、原告桂某丙父亲。再查明:死者桂某丁系城镇户口。其父桂某某现有3名具有赡养能力子女。被告高某某所组织的工程队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死者桂某丁系被告高某某所组织的工程队施工人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工桂某丁在受雇施工过程中死亡,造成桂某丁直系亲属的损失其雇主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工程的定作人,明知被告高某某自行组织的农民施工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必备的条件,仍选用其施工,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对桂某丁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某丁明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违章作业,显有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2、被抚养人生活费6945元(5556元×5年÷4人),3、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20年),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5人×5天×1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1249.2元。根据本案事实,赔偿责任划分为被告高某某承担60%即294749.52元(比除被告高某某已付80000元,还应赔偿214749.5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即98249.84元,五原告自行承担20%即9824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赵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的桂某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94749.52元(比除被告高某某已付80000元,还应赔偿214749.5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赵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的桂某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8249.84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某、赵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桂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98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47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00元,由五原告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人民陪审员  黄远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