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微,农民。2013年1月2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童选君。2013年1月2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童和贵。2013年1月2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微、童选君、童和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微、童选君、童和贵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兴纺织厂一冷库内,窃取汪由仁、余秀丽夫妇储放的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棍子鱼鱼干1箱(计18.5千克)。后由被告人郑微销赃给余秀丽得赃款1850元。2013年1月18日18时许,三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童选君、童和贵驾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取汪由仁、余秀丽夫妇储放的价值人民币2287.25元的黄花等鱼鱼干2箱(分别计17.875千克、18.375千克)。次日,由被告人郑微在向失主余秀丽销赃时被失主发现而案发。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赃款1850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童选君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由仁、余秀丽的陈述,证人吴雪仙、陈素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微、童先君、童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选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并赔偿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童选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童和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