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3时许,武喻(已判刑)经与徐某电话联系后,让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一公共厕所附近,将1小包重0.09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