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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港口路店、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广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港口路店,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广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远,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委托代理人陈海业,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今)委托代理人吴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港口路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鲍东昇。被告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经理。被告广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亮、黄树豪,均分别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诉被告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港口路店(以下简称“江门苏宁港口店”)、江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苏宁公司”)、广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远、吴宇,被告江门苏宁港口店、江门苏宁公司、广东苏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亮、黄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江门市某号某大厦部分物业,自上述合同履行至今,三名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电费,共拖欠原告电费合计237206.37元,三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门苏宁港口店、江门苏宁公司、广东苏宁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电费235280.38元;

二、被告江门苏宁港口店、江门苏宁公司、广东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支付的电费237206.37元变更为235280.38元。

原告陈述在本案其与三名被告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江门苏宁公司还没有成立,其与被告广东苏宁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江门苏宁公司成立,该公司与原告联系合同的事项,并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部分水电费,原告出租的物业实际由江门苏宁港口店进行使用,由此,三名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电费均需承担清偿责任。在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时,被告除从2007年6月起至2012年2月拖欠中央空调的部分电费,其他如租金等费用已全部向原告结清,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电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照明用电电费,该部分安装了独立电表,双方有数据可以核对,没有争议,被告已全部付清,一部分是中央空调电费,双方对此部分电费的计算有不同理解,被告只是按其理解支付了部分电费,尚未足额支付电费。新一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了水电计量、结算方式及租赁面积变化;2、与被告、远辉公司等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及有关证明,证明合同解除被告未尽合同应尽义务;3、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电表计数依据),证明启用中央空调覆盖范围变化,引起消耗电量计算依据的变化;4、被告已经交纳水电费的银行凭证,证明已经收到苏宁公司交纳的部分水电费;5、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收到电费后提供增值税发票;6、某大厦内部计算电表抄录表,证明电费计量的电表读数准确无误;7、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发票,证明电费计量的单价是同期供电部门核定的单价;8、原告发出的水电费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催缴欠费从未间断;9、原告应收取被告水电费汇总表及各月份水电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当收取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及欠付的金额的计算过程。

被告江门苏宁港口店与被告广东苏宁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由被告江门苏宁公司与原告签订,每月的租金及水电费也是由江门苏宁公司进行支付,因此,被告江门苏宁港口路店、广东苏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的关系,原告要求其两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在庭审中,江门苏宁港口店陈述原告出租的物业由其实际使用,该物业的租金及水电费均由江门苏宁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江门苏宁公司辩称:

一、被告江门苏宁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每月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拖欠电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于2007年2月建立租赁关系以来,被告根据每月双方确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了水电费,原告从没有就水电费应缴纳的数额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且原告每月都以被告缴纳的金额开具了发票,确认了被告付款的金额准确无误,因此,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了水电费,原告再次提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之前发生的水电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原告从没有就被告缴纳的电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拖欠电费,而被告每月缴纳的电费都是单独核算,单独支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每月电费缴纳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月之前发生的电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庭审中,被告江门苏宁公司陈述虽《租赁合同》由原告与广东苏宁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包括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等一系列事项均由江门苏宁公司履行,与江门苏宁港口店、广东苏宁公司没有关系,江门苏宁公司单独对江门地区的苏宁电器或业务进行管理,属广东苏宁公司的子公司,江门苏宁港口店是江门苏宁公司在江门设立的一个门店,属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门店的财政、人事由江门苏宁公司统一进行管理。江门苏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0日广东苏宁与新一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2008年9月6日江门苏宁与新一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1年12月21日江门苏宁与新一佳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江门苏宁公司与新一佳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双方已经结清了包括水电费在内的所有费用;4、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江门苏宁公司缴纳水电费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江门苏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水电费。江门苏宁港口店、广东苏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一佳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广东苏宁公司(承租方)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向广东苏宁公司出租位于江门市某号某大厦物业,租赁物的套内建筑面积共计3300㎡,包括的设备、设施有一至二层两部共用自动扶梯,地下一层至二层共享货梯一部、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等,具体见清单,另还包括附属的免费使用的店招位、广告位等,具体见清单;

二、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年186.12万元(15.51万元/月),租金47元/月㎡,,租金从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3%,租赁费用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支付…;

三、原告负责为广东苏宁公司租赁部分单独安装水电表,广东苏宁公司按该水电表的计量数字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原告协助广东苏宁公司在供电部门独立开户,如果无法独立开户,原告在收到广东苏宁公司交纳电费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

四、原告保证向广东苏宁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服务,中央空调每年首次启用和停用的时间由原告与广东苏宁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协商制定,中央空调每天的开机时间以其双方经营需要协商为准,中央空调使用费(按空调主机组的电表读数进行核算,广东苏宁公司不承担中央空调的其他相关费用),以广东苏宁公司使用中央空调的面积占该机组覆盖的总面积的比例及广东苏宁公司使用时间占整体使用时间的比例结算相应费用为中央空调使用费,中央空调使用费按月结算,先用后付……。”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就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如下:

一、江门苏宁公司将原一层租赁区域建筑面积约500㎡退还给原告,同时增租二楼建筑面积约2300㎡,则江门苏宁公司整体租赁区域变更为二楼整层(建筑面积约5100㎡,以实际测量为准);

二、江门苏宁公司整体租赁费用调整为17.51万元/月,新增部分租赁年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与江门苏宁公司同意2012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期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江门苏宁公司应按照实际水电表读数,向原告结算交纳水电费等……。”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一致陈述在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后,双方就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中所涉及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陈述上述协议约定的交纳水电费为签订协议当日(2011年12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2年3月1日)的水电费,包括日常照明用电和中央空调用电电费,原告在本案请求的电费不包括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从2007年6月起有向原告支付部分电费外,尚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江门苏宁港口店为被告江门苏宁公司在江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江门苏宁公司为广东苏宁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对于被告缴纳电费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另陈述对于电费金额,由原、被告及物业管理方三方对电表进行读数,之后由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支付电费,被告则陈述其在原告通知需缴纳电费的数额后向原告支付电费,没有三方对电表进行读数。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部分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广东苏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能反映其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电费的时间,在庭审中,双方也陈述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而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协商于2012年3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前以及之后的两年内,若原告认为被告有拖欠电费而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三名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主张于2011年之前发生的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及租赁合同、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广东苏宁公司虽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有参与与原告的租赁事项,原告亦陈述其主要与江门苏宁公司及江门苏宁港口店进行联系,被告对此也陈述本案的租赁合同由江门苏宁公司负责履行,本案的证据也显示一直由江门苏宁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水电费用,而江门苏宁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亦与原告就该租赁签订了《补充协议》及之后的《解除租赁协议》,江门苏宁港口店虽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但从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三名被告亦陈述该店为江门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政、人事均由江门苏宁公司进行管理,也即江门苏宁港口店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由此,从上述支付租金以及承担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在本案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江门苏宁公司。对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在本案均与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江门苏宁公司在本案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之后就合同签订的解除协议,因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均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电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电费为中央空调的部分电费,原告认为对于其他如租金、水电费(包括日常照明用电和部分中央空调用电)以及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已全部结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由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关于中央空调覆盖面积的《证明》(原件),由江门某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某大厦内部计量电表抄录表(新一佳商场)》(复印件),由广东电网公司江门供电局出具的关于港口一路13号远辉广场(某大厦1-4楼)缴付电费的发票(原件)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新一佳应收取苏宁水电费汇总表》、《中央空调用电(苏宁)分摊明细表》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某大厦内部计量电表抄录表(新一佳商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有原件,该证据的盖章主体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大厦管理处从表面上并不属于同一单位,从原告的举证无法确认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对电表数据抄读主体的合法性。另外,上述抄录表中第53-55项是否仅为原告承租范围内发生的中央空调费用,或者即使是原告全部承租范围发生的中央空调电费,则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中央空调电费计算方式(以被告使用中央空调的面积占该机组覆盖的总面积的比例以及被告使用时间占整体使用时间的比例结算相应费用为中央空调使用费),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按上述两种比例计算的数据的来源依据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如何执行上述计算方式或双方是否有补充约定如何执行,故原告依此主张有关用电情况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举证的水电费发票,其陈述为其承租的某大厦1-4层发生的水电费,该1-4层有300多租户承租,有些租期短流动较大,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举证及陈述清楚其他租户是否存在拖欠水电费,故即使原告缴纳了1-4层的全部水电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该水电费中其他租户所应承担的额以及被告所应承担的额或其他租户已全部清偿水电费而得以扣减被告所应承担的金额。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新一佳应收取苏宁水电费汇总表》、《中央空调用电(苏宁)分摊明细表》中显示的数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的来源及依据,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由此,综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对中央空调的使用及电费的计算、结算与被告达成具体的协议以致明确被告应缴付的水电费金额,另,原告亦陈述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水电费,并由其开具了发票,只是原告认为未足额支付,原告因此而催促过被告缴纳,但原告所提供的催缴通知单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签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亦未能起到证明的效力。此外直至原、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原告也未就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而被告对于每月支付的水电费均提供了由原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据此,原告在本案提出主张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因其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前后互相印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对自己提出要求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华理

审 判 员  余玉卿

代理

审判员  杨丽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