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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3号

胡一跃与施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一跃,施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胡一跃。

委托代理人:黄金香。

被告:施宇光。

原告胡一跃为与被告施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跃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一跃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贷款后归还。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人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施宇光未作答辩。原告胡一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胡一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宇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施宇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3、银行分户明细对帐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范晓庞”在2011年11月2日取款14万元,其中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取款82万元,其中交付被告借款40万元,共计交付被告50万元的事实。4、2013年6月8日施宇光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宇光收到原告胡一跃借款50万元的事实。5、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施宇光说要买房子,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订金,第二笔借款40万元是交房款。被告说贷款后会归还,但后来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说开店需要资金,延迟还款。2012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对两次借款共5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施宇光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1月2日、11日,被告施宇光以购买房屋需交付订金和购房款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并承诺贷款后归还。后原告提出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经催讨,被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施宇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付款证据等证明。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现经催讨,被告施宇光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及对法律的不尊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宇光归还原告胡一跃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800元,由被告施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珩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