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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039号

史邦岳与张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邦岳,张红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史邦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刚,男,汉族,农民。

原告史邦岳与被告张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邦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红刚驾驶ZX125-2型二轮摩托车在洋县八里关镇龙溪村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史邦岳驾驶的陕FY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邦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邦岳受伤后,经洋县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B1外伤性冠折、颅脑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因此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事故现场勘察等费用共计9759.4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和摩托车修理费,对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被告张红刚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张红刚驾驶ZX125-2型二轮摩托车在洋县八里关镇龙溪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前轮与相对方向原告史邦岳驾驶的陕FY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致原告史邦岳、被告张红刚受伤及陕FY80**号摩托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红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邦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邦岳即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B1外伤性冠折、颅脑外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5204.45元外,还有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8784.45元。查被告张红刚驾驶的ZX125-2型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停车费及事故现场勘验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刚驾驶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擦碰发生交通事故,因张红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红刚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按原告请求先行赔付医疗费用和摩托车修理费,并对原告其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停车费及事故现场勘验费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邦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784.45元,由被告张红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6404.45元,并对其余损失2380元赔偿70%即1666元,计8070.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邦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红刚承担70元、原告史邦岳承担3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7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白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