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56号
原告:孔建国。
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徐雳。
被告:许凌飞。
被告:陆伟丽。
原告孔建国为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柯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建国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许凌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月息2%,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按照约定当场将15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许凌飞,被告许凌飞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许凌飞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孔建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2、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凌飞、陆伟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孔建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孔建国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孔建国与被告许凌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许凌飞为借款人,乙方孔建国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9日到2011年11月28日,月息2%,甲方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许凌飞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孔建国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孔建国以《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可以证明与被告许凌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许凌飞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孔建国诉请要求被告许凌飞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3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凌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许凌飞支付45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系夫妻关系,因此就许凌飞负担的债务,被告陆伟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凌飞、陆伟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建国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许凌飞、陆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建国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许凌飞、陆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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