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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324号

沈侃与卢佰益、卢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侃,卢佰益,卢凤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沈侃。

委托代理人:许智荣。

委托代理人:许青叶。

被告:卢佰益。

被告:卢凤祥。

原告沈侃与被告卢佰益、卢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许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佰益、卢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侃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卢佰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该借款由被告卢凤祥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佰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675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半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相同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67500元;2、被告卢凤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卢佰益、卢凤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卢佰益、卢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卢佰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卢凤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佰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卢凤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沈侃与被告卢佰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佰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凤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代为偿还欠款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凤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佰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佰益归还原告沈侃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合计3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1.5%,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卢凤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卢凤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佰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卢佰益、卢凤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旦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