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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2550号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霍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霍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1**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霍新波。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胡兆涛到庭,被告霍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霍新波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88800,车价30万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8月27日前霍新波向原告公司支付车款23万元,但截至2013年3月26日,霍新波仅支付原告公司5000元车款,仍有22.5万元车款没有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新波支付原告公司车款22.5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新波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新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公司山东临工LG952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88800,车价3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提车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5000元,余款21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笔迟延交付款项的滞纳金为迟延交付的车款×天数×5‰。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显示,剩余车款被告共分十期还清,被告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整机收到条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庭审时,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公司收到被告霍新波支付的7万元购车款及5000元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分期付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一份、《整机收到条》一份、《收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霍新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霍新波偿还购车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5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时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8.5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霍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新波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八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霍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

审判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林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