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隆昌。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隆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婷及夏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隆昌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下午,秦某(已判刑)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因拒绝借赌资给覃仁桂(已判刑)而与覃发生争吵,遭覃仁桂及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殴打。秦某为报复纠集陈三、郭攀、王某、徐春雨、王华(均已判刑)等人并通过陈三、王某、王华、王海瑞(已判刑)等人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周隆昌及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刘锋、邵立成、周良海、夏朝强等人(均已判刑),徐春雨、王华、邵立成等人参与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覃仁桂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准备斗殴。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周隆昌伙同秦某、陈三、郭攀、王某、徐春雨、王华、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刘锋、邵立成、周良海、夏朝强、王海瑞等人持械分乘数辆汽车抵达五洋西城宾馆,覃仁桂、被害人刘某乙等人见势四散逃窜。被告人周隆昌伙同陈三、郭攀、王某、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刘锋、夏朝强等人翻过宾馆北面围墙、跳入北侧工地持械追击,陈三、郭攀、王某、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夏朝强、刘锋等人追击被害人刘某乙,并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在地后用刀砍棍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全身多处创伤,右腘窝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秦某伙同他人持刀打砸覃仁桂牌号为浙A×××××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行凶后被告人周隆昌逃离现场。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周隆昌在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秦某、杨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隆昌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隆昌的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隆昌辩称其没有翻过五洋宾馆背面围墙进入北侧工地追击被害人方某,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隆昌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受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请求对被告人周隆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秦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因不肯借赌资给覃仁桂而与覃发生争吵,遭到覃仁桂(已判刑)及被害人刘某乙(男,殁年26岁)等人殴打。秦某为报复纠集了陈三、郭攀、王某、徐春雨、王华(均已判刑)等人,陈三、王某、徐春雨、王华、王海瑞(已判刑)等人又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周隆昌及曹闪闪、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夏朝强、刘锋、邵立成、周良海(均已判刑)等人,徐春雨、王华、邵立成等人参与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覃仁桂亦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准备斗殴。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隆昌伙同秦某、曹闪闪、陈三、郭攀、杨某、周磊磊、王某、陈明微、刘锋、夏朝强、王海瑞等人持械冲进宾馆寻找对方,覃仁桂、刘某乙等人见对方人多即一哄而散。被告人周隆昌伙同曹闪闪、陈三、郭攀、杨某、周磊磊、王某、陈明微、夏朝强、刘锋等人分别持刀具、钢管紧追刘某乙等人,翻越宾馆北侧围墙后追至附近工地,刘某乙被砍倒在地并遭对方多人继续砍打,期间被告人周隆昌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终因全身多处创伤,右侧腘窝遭锐器作用致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同时秦某持砍刀与同伙打砸覃仁桂的牌号为浙A×××××的雅阁HG7203AB型轿车,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4886元。之后被告人周隆昌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隆昌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即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被告人周隆昌脱逃。2013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将被告人周隆昌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留下镇五洋西城宾馆棋牌室,2010年1月21日棋牌室7号房间刘军、“阿桂”、“三阳”(音)、“小鬼”四个人打“黄河”(即秦某),“黄河”吃了亏一声不响的离开了。大约10分钟后,其看到东面大门边站着10多个拿着关公刀的外地人和“黄河”在一起。妻子蔡某出去劝解,“黄河”不理蔡,用手往路北边指了一下,那些拿刀的外地人好像突然发现目标一样沿着路向北追了过去,“黄河”也追过去了。后其发现宾馆后面教练场北面水泥地上有人受伤被送走急救,听说是“三阳”。案发时“阿桂”及其2个舅子、刘军等5、6人见“黄河”带人拿刀来就向宾馆后面练车场跑,其出去劝解无效,“黄河”指使十余人追击“阿桂”一方的人。“黄河”本人去追小练车场上“阿桂”的2个舅子,用刀砍破其中一人所开车的后挡玻璃等事实。其所证明的纠纷起因及打斗过程得到证人蔡某、郑某证言的印证,蔡某还证明因“黄河”借款给“巧英”而不借给“阿桂”,被“阿桂”、“三阳”、刘军等人殴打。(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在五洋西城宾馆棋牌室,朋友“黄河”向妻子“大嫂”(绰号)拿了2万元去借给滕巧英。14时许其看到“黄河”被“阿贵”、“山羊”(音)、刘京及其侄子等人打,遂去劝阻,“黄河”默不作声离开了棋牌室。其打电话给“黄河”,“黄河”不让其插手,之后不再接其电话等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大嫂”,丈夫陈某甲绰号“大嘴巴”,两人经常到五洋西城宾馆棋牌室打麻将。2010年1月21日14时许,其看到“阿贵”带“山羊”、“刘京”等人对“黄河”拳打脚踢,其等劝开后“黄河”一声不响离开,听说是因为“黄河”借钱给“巧英”2万元而不借给“阿贵”引起的,其实2万元是“黄河”向其拿的,但“阿贵”不相信“黄河”的解释。陈某甲送其回家后说要去安慰“黄河”,傍晚陈某甲回家说“黄河”叫了很多人持刀到棋牌室砍伤了人等事实。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证言印证。(4)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午2时许“三哥”刘某乙打电话说“阿贵”和人打架了,让其和“光头”去帮忙。其遂到五洋宾馆一楼棋牌室,10多分钟后“阿贵”带着他两个舅子及两男子来了,稍后又有2个“阿贵”的朋友打车赶到。几分钟后刘某乙开车赶到,其去东门迎接时看到一群人戴着白手套、拿着砍刀向宾馆跑来,有人喊“人来了”,刘某乙看到说“不好快跑”,沿着宾馆东面向北跑,其也跟着跑,感觉有很多人跟着其一起跑,跑到一个大操场后其开始向西跑,翻过一堵围墙和一扇铁门后到了花坞路往北跑,追其的人追到铁门往回走了等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光头”。2010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华某打电话说刘某乙的朋友“阿贵”在其所在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和人打架,其下楼后不久“阿贵”带了3、4个男子来,其出去打电话,透过南窗看见宾馆大门有10多个拿着马刀和钢管的人跑向棋牌室东边的侧门,意识到是刚才和“阿贵”发生冲突的一方。这时其看到“阿贵”和同伴从棋牌室东边侧门跑出去,其随后跑出。途中一男子用钢管用力砸了其背2下,其朝北面围墙跑去,4、5个人拿马刀追其,其尾随刘某乙翻过宾馆北面的围墙,跳到一个工地操场上。后面4、5人也拿刀翻过围墙,其沿着工地广场当中一块泥地往北跑,刘某乙沿着工地广场南边的一条水泥路跑,另有7、8个人在追刘某乙等事实。(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在五洋西城宾馆后面一废弃练车场东北角看到10多人拿着刀和钢管追赶4、5个人,这些人翻过五洋西城宾馆后面的围墙后翻过练车场北侧一拱形桥向西跑了,在距离西墙四五十米的地方跑在最后的白衣人被追上,先是被一人砍了腰部偏上一刀砍倒在地,后面人上来用刀砍、钢管打他,其遂报警等事实。其关于打斗经过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丙、张某甲、龚某的证言印证。(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2时37分接到弟弟刘某乙的电话,让其到五洋(宾馆)后面救他,其开车赶到现场,看到刘某乙被砍伤躺在五洋宾馆北面空地上,其与120车一起把刘某乙送到117医院。听华某说刘某乙因为参与当日下午“阿贵”和“黄河”打架而受伤的事实。(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在留下五洋宾馆棋牌室,“阿贵”、“山羊”、“刘金”等人一起打了“黄河”,“黄河”随后离开。半小时后其看到“黄河”和十余男子持刀在棋牌室门口,不久都走了,听说他们追“阿贵”等人。黄河等人走后不久其在宾馆大厅室看到王华和“佳宝”,在王华车里见到“阿海”。其坐王华的黑色别克车离开后,王华给“山羊”打电话并带其回到宾馆让其去看“山羊”的伤情等事实。(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留下开“聚贤大排档”的“家宝”(即邵立成)于2010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将一个装着东西的小塑料袋、一个装着3把砍刀的大塑料袋放到其留下镇屏峰村农居点177号租房,并告诉其“黄河”在留下五洋宾馆将人砍伤的事实。(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市儿童福利院清洁工,2010年1月22日早上打扫院内卫生时在围墙边花坛、绿化带处捡到1把1米长的砍刀、1把断掉的80-90cm长的砍刀等事实。(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0年1月21日下午在五洋西城宾馆一楼棋牌室,“黄河”等人带砍刀追赶“阿桂”、“三洋”、华某、“光头”等人,后者一方立即逃散,“黄河”带人追砍“阿桂”舅子,另6、7人翻墙在教练场追赶“三洋”并将他砍翻等事实。(1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其代沈某乙到天目山路广本汽车4S店去取一辆修理的本田车,修理费一共14886元,听沈说该车是前几天在五洋西城宾馆打架时被砸破等事实。(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1日晚7时许其在老余杭一饭店和陈某甲、“王河”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听到谈论“王河”与人打架,“从围墙上翻过去”以及有人受伤送医院等事实。(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许,“黄河”开白色越野车到其西穆坞小店,说他被人打了让其帮忙叫人出气,同来的有徐春雨的灰色广本和“小红”的黑色桑塔纳,其看到有张志豪、徐春雨、杨某、“小红”等人在场。其和店里打台球的“小闯”、“老二”、“小锋”(“黄河”许诺每人200元报酬)都上了“阿瑞”开的灰色面包车到西溪路五洋宾馆门口,停在宾馆对面马路上徐春雨灰色广本车后面。其下车时刚好看到周良海拿着工具往里跑,“王华”为其提供了一根1米长缠黑胶布的自来水管。到门口附近“黄河”出来说里面搞定了,又让其等打砸旁边一黑色轿车,其没有动手的事实。(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858号五洋西城宾馆北侧工地。中心现场在工地西南侧一条东西向水泥路上。在距西墙50m处路面发现并提取一2.3m×1.6m血泊,血泊北边地面堆有一些钢筋,距离南围墙1.2m的血泊中有一蓝色塑料柄,血泊东侧发现并提取成趟延续至工地东侧水泥空地处的滴状血迹。在现场西南角路边发现并提取长99.5cm的铁水管1根。以及在现场附近一可疑车辆浙A×××××蓝色吉利汽车后备箱内发现并提取长36cm黑色铁质刀柄1个、长61cm黑色帆布套2个等事实。上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周隆昌当庭辨认系双方殴斗现场无异。(16)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乙左大腿后区下段、左侧膝关节、左小腿前区中下段、右侧膝关节多处表皮剥脱。左颞顶部创口深达颅骨,右侧枕顶部创口深达头皮下,腹部左外侧创口深达肌层,背部左侧内上方创口深达皮下,左侧腰部近骼前上棘处创口深达骨质,右侧腰部近骼前上棘处创口深达右骼骨,骶尾部正中创口深达骶骨。左小腿后区见创口带延伸划痕,右侧腘窝处见4.5cm×2cm创口深达肌层。右侧枕顶部创口创缘不齐,其余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切开头皮见左侧颞顶部创口周围头皮下出血、颞肌离断出血、颅骨骨折、部分骨质掀起,左颞叶散在脑挫伤。脾包膜稍皱缩。右侧腘窝腘肌部分离断出血、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断端平整。死者除右侧枕顶部创口外,全身遭多处锐器创,右腘窝腘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17)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证明本案中心现场血迹、从证人张某乙处调取的西瓜刀刃拭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刘某乙,认定系被害人刘某乙所留等事实。(18)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A×××××雅阁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4886元。(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覃仁桂的浙A×××××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的基本情况及维修费用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附近及证人张某乙处调取钢管、关公刀等作案工具等情况。(2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陈三、王某、郭攀、杨某、周磊磊、陈明微、夏朝强等同案犯均已因本案被判刑等事实。(21)同案犯陈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凯子”。2010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接到秦某电话说被打要求叫人出头并带上工具,其纠集王海瑞,王又打电话纠集了“曹强”(即夏朝强)、曹闪闪和周磊磊等人。后其和王海瑞、曹闪闪的朋友、杨某等人坐车到西穆坞和秦某等十余人汇合,徐春雨还带了2人来。徐和秦交谈后驾车离开又返回,有人从徐车上拿下一白色编织袋装的7、8把刀、10多根钢管分发完毕,其拿了一把刀。秦某带领其等二三十人到五洋宾馆,和王某、周磊磊、郭攀、曹闪闪等人会合,秦某命令进入宾馆,其等看见对方7、8人拿着刀、链子等翻过小练车场栏杆往后面汽车驾校大教练场逃,遂一起追,追上了末尾穿白衣的“山羊”。“山羊”拿关公刀欲砍杨某,周磊磊用关公刀挡了,“山羊”马上翻过栏杆跳到大练车场往西跑,其、王某、郭攀、曹闪闪、周磊磊、杨某、“曹强”等人跳下去追“山羊”和一个光头,向西追了10多米“山羊”被追上并侧躺倒地,其、王某、周磊磊、郭攀、杨某、郭志富等人围砍,其砍了“山羊”背部一刀,所有跳下小练车场的人都去砍、打,期间“山羊”一动不动,后大家停手。王某、郭攀又去追“光头”未追上,后大家离开现场。并辨认出秦某、王华、王海瑞、徐春雨、曹闪闪、周磊磊、杨某、王某、夏朝强(“曹强”)等同案犯。(22)同案犯杨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21日13时许其碰到“凯子”和王海瑞,凯子告诉其黄河(即秦某)和别人打架让其去,王海瑞纠集并开车送“龙昌”(即被告人周隆昌)及其、“凯子”、夏朝强到西穆坞,与秦某、郭志富、徐春雨、郭攀、王某等人汇合。大家都拿了刀棍。后秦某、王海瑞、徐春雨及其等人均赶到五洋宾馆,大家都下车拿着刀棍。秦某在宾馆院门口指着小路上几个人(包括被砍倒的穿白衣被害人、拿铁链的“光头”)要求砍击,其等人冲过去,对方分头逃走,被害人和“光头”开始没有逃,后来抵抗不住逃往宾馆北面空地。其追到宾馆后面靠近北面栏杆位置时,被害人回头用关公刀扫到其大腿侧面其摔倒了,其爬起来和“龙昌”及周磊磊、郭攀、郭志富、王某、曹闪闪等翻过栏杆追白衣人。向西追了十多米白衣人摔倒趴在地上,郭志富、周磊磊等人围砍该白衣人。其上前一刀砍中白衣人腰部,曹闪闪砍中右大腿后侧,“龙昌”上来用钢管用力打了几下。后其等人逃离现场等事实。(23)同案犯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王老三,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秦某打电话说在留下五洋宾馆被人打了,让其带人前去。随后其和周磊磊、陈明微、曹闪闪由周开其吉利车到五洋宾馆。被告人周隆昌及秦某、杨某、郭志富、徐春雨、张志豪、郭攀、王海瑞等人都在现场。后被告人周隆昌拿钢管,与其等人冲入宾馆东门,经宾馆大院内东侧小路冲到后面宾馆内水泥平地,看到一二十米外杨某躺在花坛边地上,被告人周隆昌及其、郭攀、周磊磊、曹闪闪等人翻过半米高的栏杆往北面空地跳下去追对方两人。对方一个较瘦的人被追上了,周磊磊把他砍倒,郭志富、闪闪、凯志围砍,旁边围了一圈人,其和郭攀去追较胖的那个,但没有追上。此时,周隆昌走过来告知其那边已经把人砍翻,说完就跑了。于是,其和杨某、郭志富等人翻过北面围墙逃离了现场等事实。(24)同案犯曹闪闪供述,证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其和杨某、周磊磊、王某等人被秦某叫去到五洋西城宾馆打架,其拿了把砍刀,并与己方20余人持刀、棍往宾馆里面冲,对方有五六人逃跑,其随多人追击对方,杨某拿关公刀追砍对方一名穿白衣的男子(即被害人刘某乙),对方男子用关公刀对砍,结果刀被杨某砍断了。后来其翻过宾馆后面的围墙随王某等人一起追击刘某乙,被告人周隆昌则持钢管紧随其后一起追击刘某乙,刘某乙突然倒地后其上前砍了他腿部关节处,其他人便上前围殴刘某乙。后被告人周隆昌及其、王某等人翻过围墙逃离了现场等事实。(25)同案犯秦某、郭攀、周磊磊、陈明微、刘锋、王华、邵立成、周良海、覃仁桂、王海瑞、夏朝强等,均有详细供认在案。所供的案发起因和斗殴时间、地点、经过、工具、人员等基本情况,与在案证据所证情节相互印证。(26)案发、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周隆昌于2011年10月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3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情况。(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隆昌及被害人刘某乙等身份情况。(28)被告人周隆昌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海瑞纠集其、曹闪闪、夏朝强帮秦某打架,并与周磊磊、郭攀等人开车赶到五洋宾馆,后其持钢管随己方某冲进宾馆后面空地,对方某见其一方人多便逃跑,其中有几人跳下空地北侧护栏跑到下面空地上。其一方多人翻过空地护栏到下面追击对方某,后逃离了现场。2011年10月,其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但2012年5月份之后,其变更了居住地及手机号码没有通知公安机关,也没有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直至2013年2月1日在杭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隆昌所提其并未翻越宾馆围墙追击刘某乙的相关辩解。经查,同案犯杨某供称被告人周隆昌与其等人一起翻越五洋西城宾馆北侧围墙至附近工地追击被害人刘某乙,并持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同案犯曹闪闪供称被告人周隆昌与其一起追击并围殴被害人刘某乙;同案犯王某供称被告人周隆昌与其等人一起追击被害人刘某乙,并告知其刘某乙已被砍翻;同案犯陈三供述所有在中心现场追击刘某乙的己方某均上前击打了被害人刘某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周隆昌翻越五洋西城宾馆北侧围墙追击并持械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故被告人周隆昌所提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隆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持钢管、砍刀等致命械具,不计后果地追击殴打对方某并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隆昌的上述行为以聚众斗殴罪指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周隆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隆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隆昌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且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参与追击、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周隆昌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人周隆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聚众斗殴人数众多,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周隆昌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周隆昌系受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周隆昌所参与的犯罪及其具体行为作用确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隆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胜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