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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89号

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祚鸥。

委托代理人:高征翔。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江苏。

委托代理人:彭益强。上诉人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征翔,被上诉人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江苏、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鑫博公司在舟山西蟹峙为“昌远16”轮供应船舶燃油,合计265050元,供油凭证上加盖了“昌远16”轮的船章。2011年8月5日,鑫博公司与昌远公司监事项喜泽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油款由“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落款处加盖“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项喜泽作为该公司代表和担保人签字。2011年8月17日,项喜泽和昌远公司签订《关于昌远16船舶所有权事宜的协议》,约定因办理“昌远16”轮船舶营运事宜需要,该船登记在昌远公司名下,昌远公司不享有该船所有权,“昌远16”轮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项喜泽负责,与昌远公司无关。2011年10月14日,鑫博公司就涉案油款向该院起诉昌远公司、项喜泽及胡万红,后以鑫博公司、昌远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撤诉。后鑫博公司因未收回涉案油款,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远公司向鑫博公司支付船舶燃油款26505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昌远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纠纷。鑫博公司主张,项喜泽是昌远公司的监事,代表昌远公司购买船舶燃油,供油凭证上也加盖了昌远公司船章,因此昌远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该院认为,船章仅是判断合同相对人的初步证据,在鑫博公司不知晓船舶经营概况的情形下,鑫博公司可以基于合理信赖,认可船章上的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但在该案中,鑫博公司不能仅凭借船章即认定昌远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理由为:1.鑫博公司在(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8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昌远16船舶所有权事宜的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鑫博公司自认项喜泽实际控制“昌远16”轮,而昌远公司仅是该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2.鑫博公司仅证明向项喜泽催讨过油款并与项喜泽联系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的还款人系“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昌远公司;3.鑫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喜泽系代表昌远公司向其购油,亦未证明其在供油后向昌远公司催讨过涉案油款及昌远公司承诺支付油款。综上,鑫博公司主张其与昌远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关系并要求昌远公司支付涉案油款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驳回鑫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鑫博公司承担。鑫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昌远公司作为涉案油款的受油方其主体适格。1.涉案供油凭证上加盖了“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昌远16”船章,并由该轮船员施仕庆签字,应认定系“昌远16”轮向鑫博公司购买了涉案燃油这一事实;2.根据“昌远16”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登记为昌远公司;3.依据定海海事处出具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向鑫博公司购买涉案燃油的经办人是“昌远16”轮的轮机长施仕庆;4.涉案供油凭证的结算联现仍在鑫博公司处,表明昌远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油款,且昌远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涉案《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昌远公司指使项喜泽以合同欺诈手段与鑫博公司订立协议所形成,该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昌远公司登记的公司名称不符,该《还款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理由为:1.项喜泽作为昌远公司代表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并以其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因此应认定项喜泽是以昌远公司代表的身份与鑫博公司订立该协议;2.订立该协议时,项喜泽曾向鑫博公司出具其系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并说明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昌远公司系同一单位,两公司船章均在使用,鑫博公司基于对昌远公司还款诚意的信赖,与其签订了该协议;3.涉案“昌远16”轮被原审法院依申请扣押后,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江苏曾会同项喜泽与鑫博公司就两笔油款共计807134元进行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项喜泽出面支付“鑫鸿5”轮所欠的40万元,据此鑫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8号起诉并申请解除对“昌远16”轮的扣押;4.涉案《关于昌远16船舶所有权事宜的协议》系昌远公司与项喜泽之间的安排,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鑫博公司,且该协议系昌远公司与项喜泽恶意串通所形成,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昌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鑫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昌远公司答辩称:

一、鑫博公司与昌远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昌远16”轮登记在昌远公司名下,但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项喜泽,且由项喜泽实际控制。在本案诉前鑫博公司并未向昌远公司主张债权,其仅向项喜泽主张债权并达成《还款协议书》,且鑫博公司在另外案件中提交的《关于昌远16船舶所有权事宜的协议》也构成自认,因此,即使鑫博公司为“昌远16”轮供油,其受油相对人也应为项喜泽,其与昌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鑫博公司与项喜泽就涉案的供油款达成涉案《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对昌远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效力仅及于项喜泽和鑫博公司。1.该《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为“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昌远公司,且由项喜泽签订,可见该《还款协议书》仅对项喜泽和鑫博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对昌远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鑫博公司在上诉状中多次称昌远公司存在欺诈、串通行为,但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3.项喜泽不能代表昌远公司购油,且《还款协议书》中也包括“鑫鸿5”轮,进一步说明合同相对人为项喜泽而并非昌远公司。

三、我国法律不适用判例法,鑫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2)浙海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一、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昌远16”轮临时审核安排表,拟证明“昌远16”轮是昌远公司的体系船舶,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昌远公司;证据二、“昌远1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该轮100%产权归属昌远公司所有,其法定代表人是项喜泽。第二组证据一、昌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贰份(除法定代表人和年检情况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拟证明项喜泽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时存在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但当时其仍是公司总经理,和“昌远16”轮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仍应代表昌远公司;证据二、2010年8月19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2010年8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项喜泽是昌远公司的总经理和占有公司股份49%的股东,并为“昌远16”轮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2011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本案合同主体适格,该协议项下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即使该协议无效,项喜泽作为昌远公司总经理,其行为后果也应由昌远公司承担;证据四之一、2011年10月18日鑫博公司向项喜泽开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昌远公司指定项喜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其中的40万元;证据四之二、2011年10月18日项喜泽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章江苏于2011年10月中旬由安徽来舟山与鑫博公司协商并指定项喜泽向鑫博公司支付了其担保“鑫鸿5”轮油款40万元,同意鑫博公司向法院申请退保全金,并口头承诺未付款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证据四之三、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舟保字30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等三份法律文书,拟证明涉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经法院主持并许可的,且鑫博公司以起诉方式再次催讨油款。第三组证据、(2012)浙海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本案的供油凭证项下的内容符合三性要求,昌远公司应当向鑫博公司支付油款。2.涉案《还款协议书》在关联性、真实性上的事实清楚,且与本案供油凭证上的油款金额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昌远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昌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除了第二组证据三的《还款协议书》系一审已认定的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产生于一审案件受理前,不属于的新的证据。其次,除对少数有原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昌远公司仅对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第二组证据三涉案《还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系“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昌远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项喜泽个人不能代表昌远公司签订协议,且该协议还牵涉到“鑫鸿5”轮的油款,因此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仅及于鑫博公司和项喜泽,对于昌远公司并无拘束力。2.从第二组证据四之一的收款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收据系出具给项喜泽的“鑫鸿5”轮,进一步印证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项喜泽而非昌远公司。3.对于第二组证据四之二的《证明》,如果这份证明系项喜泽出具给宁波海事法院的,那该证据现应存放在法院,其来源不合法,因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项喜泽,与昌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因此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一中章江苏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因昌远公司二审中作为身份材料也向法院提交,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项喜泽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昌远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鑫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项喜泽在涉案油品供应当时提供的是后一份营业执照,故对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两份会议记录均系复印件,且昌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三在原审中已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被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四之一的收款收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四之二的《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明》系出具给宁波海事法院用于(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8号案相关的解除扣押,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原件也应保存在宁波海事法院或项喜泽本人手中,鑫博公司对其持有该《证明》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之三的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系鑫博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提起的其他诉讼,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系我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案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与本案均无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鑫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昌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昌远公司是否系涉案供油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涉案《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昌远公司是否应向鑫博公司支付涉案油品欠款及其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2011年5月10日的供油凭证上载明鑫博公司所有的“新华油19”轮为“昌远16”轮供应船舶燃油等油品,合计265050元,该凭证底部加盖了“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昌远16”的船名章,并附有“昌远16”轮上工作人员施仕庆的签名。昌远公司系“昌远16”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且供油凭证上也加盖了带有“昌远公司”字样的船名章,在昌远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昌远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涉案油品欠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支付利息。鑫博公司上诉称涉案《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昌远公司名称不符,系昌远公司指使项喜泽私刻用于合同诈骗,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庭审中鑫博公司又认为该协议系项喜泽作为公司监事代表昌远公司签订,昌远公司应归还协议约定的“昌远16”轮所欠油款。

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不影响昌远公司作为涉案供油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评述。综上,昌远公司系涉案供油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鑫博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其应对所欠涉案油款及其利息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舟山市鑫博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燃油欠款人民币26505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昌远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