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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行情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总是拳脚相加,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基本的信任,总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令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又起无端猜疑,甚至将原告衣服剪坏,行为令原告无法理解,心生恐惧,原告无奈只得搬回娘家居住,而被告家人不但对被告的行为不加劝阻,反而找原告及其家人又生事端并进行威胁,上述种种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有感情基础,结婚8年以来一直相互尊重,并且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无拳打脚踢的事实,而且原告脾气急躁,因而使得双方发生口角,但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地步,且双方并未分居。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祥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