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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商初字第33号

何永记与俞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永记,俞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33号

原告:何永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燕红。

被告:俞伟明。

原告何永记为与被告俞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

人民陪审员梁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记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将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予以确定。但之后,被告经催告不予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伟明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何永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原件),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10万元、2013年1月28日俞伟明对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俞伟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列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俞伟明向原告何永记借款2,100,000元,何永记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入俞伟明账户。2013年1月28日被告俞伟明向原告何永记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俞伟明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伟明向原告何永记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汇款凭证所证实,其要求被告俞伟明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伟明应归还给原告何永记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俞伟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