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23号

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与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云东村季家桥**号。代表人:程桂林。

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西大街***号**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戈杰。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份分批在原告处购得拉链合计金额415682.54元,均有送货单和全部开具发票,已付金额326000元,尚欠89682.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682.54元。

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业务总金额准确,但对付款金额有异议。除326000元外,原告的合伙人之一胡爱军已经分三次收取了8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进行了举证:1.送货单9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品名、数量、金额,金额合计415682.54元。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26000元。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1.收条3份,证明胡爱军共收取现金85000元。2.支票存根2份,证明胡爱军代表被告收取过原告的支票。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质证认为:收条上是否为胡爱军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这三笔款项,20000元货款都是通过支票转账的,超过20000元却没有通过支票转账而是支付现金,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收条、支票存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拉链买卖业务。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合计金额415682.54元。被告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326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85000元,合计4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2.54元。另查,胡爱军系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及原、被告业务的经办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拉链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爱军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及业务经办人收取相应业务货款,无论是支票还是现金都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原告收取相应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君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亚克达拉链厂货款4682.54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091元,由原告负担1999元,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海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