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柘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曹某甲,女,住太康县。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