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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105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恩献,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伟国,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兆阴,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吕修喜,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永奇,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李兆春,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被告陆建设,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勇、被告吕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恩献分别于2010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利率为4.425‰上浮120%,至2012年9月8日共偿还本金50500元,2010年3月17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利率为4.425‰上浮120%,到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恩献在原告处贷款本金共计249500元,由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恩献偿还借款本金249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

被告吕修喜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李恩献在公安局经侦科作了还款计划,李恩献答应还款,而且还没有到还款期限。应该先执行李恩献的资产,李恩献是有还款能力的。被告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恩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恩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为李恩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合同于2010年3月6日向李恩献发放了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2010年3月17日向李恩献发放了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月利率均为4.425‰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是购买化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恩献于2012年9月8日偿还本金505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49500元,利息为184744.32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借款人李恩献的借款申请书、七担保人的担保书、贷转存凭证、本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农户借款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借款人李恩献的借款申请书、七担保人的担保书、贷转存凭证、本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李恩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恩献的借款逾期后,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利息为184744.3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恩献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恩献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恩献拖欠其借款本金2495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修喜的辩解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恩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恩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李恩献、韩伟国、李兆阴、吕修喜、李永奇、李兆春、陆建设、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