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陈华新。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律师。被告肖锦宏���被告余苑媚。被告彭旭升。
原告陈华新与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彭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新的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彭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息3%。被告彭旭升作为被告肖锦宏、余苑媚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原告按约向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出借35万元,但被告肖锦宏、余苑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被告彭��升对被告肖锦宏、余苑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彭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肖锦宏、余苑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载明:本人肖锦宏、余苑媚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华新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汇至肖锦宏在农村商业银行深圳龙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彭旭升作为被告肖锦宏、余苑媚的上述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担保书,内容载明:本人彭旭升自愿为肖锦宏、余苑媚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延长两年。当天,原告委���其妻子钟某某通过深圳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分别将10万元、25万元付至被告肖锦宏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担保书、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结婚证、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锦宏、余苑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肖锦宏、余苑媚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的月息3%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旭升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肖锦宏、余苑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锦宏、余苑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新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肖锦宏、余苑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华新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彭旭升对被告肖锦宏、余苑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彭旭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肖锦宏、余苑媚、彭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伟(兼)
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