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王文超。
委托代理人:何淼炎。
被告:沈明。
原告王文超为与被告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超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0000元整。该借款以双方的书面约定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对该借款的交付,原告的另一债务人徐萍的父亲徐海明在2010年12月1日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账户提取现金归还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又于2010年12月2日出借于被告。此后,原告几经催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任意拖欠借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文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合法。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从他人账户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沈明向原告王文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甲方沈明(身份证号:330103198903071318,家庭住址:杭州市艮山门流水苑37-303室)向乙方王文超(身份证号:330103198811221331,家庭住址:流水西苑29-1-402),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特此立据。”沈明在该借条下方“甲方(借款方)”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沈明向王文超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且沈明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王文超要求沈明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超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超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明负担,其余2525元退还给原告王文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李 旭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玮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