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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221号

张林安与徐建斌、徐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林安,徐建斌,徐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林安。

被告:徐建斌。

被告:徐海斌。

原告张林安与被告徐建斌、徐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斌、徐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林安起诉称:被告徐建斌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徐建斌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建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徐海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徐建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50元,并支付利息4432.5元;

二、被告徐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林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建斌、徐海斌于2012年4月10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徐海斌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徐建斌、徐海斌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徐建斌、徐海斌。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4月10日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建斌的款项为147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斌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徐海斌为被告徐建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徐建斌借款147750元。借款后,被告徐建斌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徐海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斌、徐海斌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原告与被告徐建斌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徐建斌主张权利,被告徐建斌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徐海斌对保证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徐海斌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徐建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斌、徐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林安借款本金147750元,并支付利息4432.5元;

二、被告徐海斌对被告徐建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斌负担,被告徐海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