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56号原告熊伟,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平,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熊伟诉被告陈志敏、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伟诉称,被告陈志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借现金5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被告王平系担保人。但之后俩被告均未还款,其也一直找不到俩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敏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王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敏、王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志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陈志敏向熊伟借人民币5000元。落款处为“借款人陈志敏”、“担保人王平”。现原告以俩被告均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志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因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陈志敏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王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陈志敏、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云良
代理
审判员 黄 瑩
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