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潘水明。
委托代理人:祝美伟。
委托代理人:关兴芝。
被告:杨志红。
原告潘水明为与被告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唐学锋担任
审判长,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水明的委托代理人祝美伟、关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水明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归还原告22000元,尚欠借款2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并约定2012年11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志红向原告潘水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借款22000元,对剩余28000元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红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志红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出借人可自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志红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水明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256元),由被告杨志红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 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