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龙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5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