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寇某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经过一年多了解,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郝某某,现年11岁。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对被告平时的行为知道很少。也很少打听被告经济往来。2009年开始不断有人到家里来询问被告的行踪。原告人认为被告在外面做生意出现经济问题,后来从朋友处了解到被告在外面赌博,欠高利贷,和亲戚、朋友的借款有几百万。由于债主逼债被告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一千元)3、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薄两页,证明原告与孩子的情况;3、良田村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0月后再未在良田一组居住;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在良田一组居住;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个人无财产,收入有限,原告与孩子在娘家居住;6、证人郝拴子、郝亚红、肖琴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郝某某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条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薄、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共同抚养子女,但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婚生男孩郝某某,暂由原告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寇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黄雪锋
人民陪审员 孙 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