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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72号

钟小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钟小春在其搭乘的763路公交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西站附近时,将被害人肖某某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小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012)金牛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钟小春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小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小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小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