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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113号

丛某甲与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丛某甲,丛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3号原告丛某甲,女,201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母),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幸和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于澄、丛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乙,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发电厂工作人员。

原告丛某甲诉被告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澄与被告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甲与被告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拖欠抚养费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10000元;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现在负担不起2000元的抚养费,因我有房屋贷款,而且我每月工资收入公有3000元,希望根据我的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母亲李某甲与被告丛某乙经烟台市芝罘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议定原告由其母亲李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拖欠抚养费诉至本院,请求按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离婚后,被告已前后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单位证明等在案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因此,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双方签字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母亲李某甲与被告丛某乙于2012年5月4日在婚姻登记处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乙支付给原告丛某甲的抚养费13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每月按2000元计算为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5000元);

二、自2013年7月份始,被告丛某乙扔按其与李某甲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20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及同等学历毕业时止(双方自行交付,以收据为凭)。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丛某乙负担。鉴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增洁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