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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04号

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郑某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包装业务往来,现双方业务已终止。经双方核对,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应付报酬110476.8元。扣除期间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90476.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报酬90476.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入库单六份、发货单七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及确认金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按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外箱、格栅、内盒等产品,并陆续将完工的产品发运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一份入库单,载明定作报酬为4815元,2012年12月3日出具五份入库单,载明定作报酬分别为4210元、4764元、41604元、16600元、10176元。后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七份发货单进行核对,确认欠款金额分别为:1257.5元、1913.4元、2311.3元、7735元、3958元、822.6元、10310元。产品共计报酬110476.8元。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原告经对余款90476.8元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报酬。被告拒不支付,于法相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报酬90476.8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仁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