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谷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我与被告脾气不合,经常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第二次怀孕,经检查是个女孩,我们俩商量的是不要,然后我出外打工,原告把孩子流产了,所以原告嫌我重男轻女,从此开始产生矛盾,但我们两个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谷某某第二次怀孕后经查是个女孩,原、被告因为流产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3月2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两个、被橱两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123)、低三组合橱一套、小鸭牌洗衣机一台、20根管太阳能一台、奥斯特两轮电车一辆、被子十床、毯子和单子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