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xx市xx区公安分局五老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辨护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方金柜KTV,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打架,被告人吴某某拿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辨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吴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方金柜KTV内因喝酒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被害人赵某也参与打架,后吴某某拿啤酒瓶将赵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赵某面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5.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某与赵某达成和解,赔偿赵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7日1时许,其与吴某某与曹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东方金柜KTV,其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吴某某在打李某,其与曹某也参与了打架,后被服务员与其他人拉开,到楼下时吴某某又拿着一个酒瓶往其额头上砸了几下。证人曹某证言与赵某陈述一致。2.证人钟某证言: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其和同事赵某、李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东方金柜KTV唱歌为其过生日,后吴某某和曹某也过来了,他们一起喝了许多酒,后李某要走,吴某某不让走还让他喝酒,两人打了起来,曹某与赵某也参与了打架,后被其及服务员拉开,到了楼下时吴某某又拿酒瓶往赵某头上砸了几下,赵某流了很多血。证人李某、林某、郑某的证言与钟某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面部累计创口长度超过5.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经辨认,赵某、李某、钟某均指认吴某某即是打伤赵某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5.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经上网追逃后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抓获,于同年6月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7.被告人吴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辨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辨护理由,经查,吴某某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故该辨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吴某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党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