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
委托代理人:彭宪初。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芬芝。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一审
被告:缪友章。
委托代理人:彭宪初。再审申请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一审被告缪友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未将元鑫公司业务员徐和珠2010年8月27日从缪友章处收取的10万元在海洋公司欠付的货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元鑫公司提交的二张总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没有海洋公司经办人签名,也无财务专用章,纯属伪造。元鑫公司提供的《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统计表》确定的货款金额,未将砼优惠15元和运费每方优惠10元,合计73950元予以扣除。(三)一、二审对主体为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二张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2010年5月26日开票主体为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7694.5元的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前后矛盾,失去法律严肃性。(四)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元鑫公司货款727694元,加上徐和珠收取的10万元以及砼优惠和运费优惠73950元,合计为901644元,其欠付货款应为216990.5元,原判认定其应付元鑫公司的货款为468634.5元错误。海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元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元鑫公司仅收到海洋公司一笔10万元的现金即徐和珠从缪友章处收取的10万元,该10万元现金对应的发票为2010年8月11日开具的两张合计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元鑫公司与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元鑫公司为经营便利同时注册的一家运输公司,故将该10万元分成两个部分开具发票,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载明发货人为元鑫公司。(二)元鑫公司对2010年5月26日开票主体为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77694.5元的发票并不知情,海洋公司也没有提交该款项付款凭证等方面证据。(三)本案双方之间混凝土实际买卖金额为1118634.5元,扣除已付的65万元,海洋公司尚欠其货款468634.5元。综上,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海洋公司和元鑫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截止到2010年10月份货款数额合计为1118634.5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海洋公司尚欠元鑫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首先,关于2010年8月27日海洋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海洋公司认为其于该日共支付元鑫公司两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元鑫公司则认为海洋公司仅支付一笔10万元的款项,并不存在两笔10万元。从查明的事实看,海洋公司主张支付20万元的证据为元鑫公司业务员徐和珠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一审中海洋公司陈述其于该日仅支付1笔现金10万元,且结合2010年10月海洋公司与元鑫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结算时确认该日海洋公司仅支付一笔10万元,故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海洋公司支付元鑫公司的货款为1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票面金额为77694.5元的发票如何认定问题。海洋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26日另支付货款77694.5元,但从海洋公司提交的发票内容看,开票单位为岱山县元鑫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元鑫公司,货物名称为散装水泥,也非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且根据《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统计表》反映,双方发生交易始于2010年5月31日,系在发票开具日期5月26日之后,故一、二审对该份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亦无不当。再次,关于砼优惠和运费优惠合计73950元应否扣除问题。海洋公司主张根据《舟山市元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统计表》载明,砼优惠15元和运费每方优惠10元合计73950元应在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砼单价优惠70元,且从上述结算统计表反映,双方确定的海洋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因此,原判对海洋公司提出将砼优惠和运费优惠合计73950元在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海洋公司提出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元鑫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系伪造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在法庭上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涉及两张收款收据,海洋公司一审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主张该两张收款收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