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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5号

杨某甲与曾胜岗、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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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杨某甲(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后某某。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崇刚,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胜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胜岗、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理人后凤霞、杨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刚、被告曾胜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曾胜岗驾驶川E*****号货车在龙马大道鹏达建材市场内与行人杨某甲、彭思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彭思韵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4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被告曾胜岗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796元,借支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曾胜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胜岗所有的川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天)、护理费10220元【(住院43天+出院30天)×14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894元。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胜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但本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曾胜岗所有的川E*****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基本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曾胜岗驾驶川E*****号货车在龙马大道鹏达建材市场内与行人杨某甲、彭思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彭思韵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由曾胜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住院43天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被告曾胜岗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831.8元、借支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右下肢(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的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左右,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后某某分别在泸州市鹏达建材市场温国良经营的门市、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务工至今,并租住*****的房屋。原告也随同其父母一起生活,先后入读龙马潭区苗苗艺术幼儿园、龙马潭区启蒙幼儿园。还查明,被告曾胜岗所有的川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杨树林劳动合同书、员工目录、工资表、订货合同单、龙马潭区小市街道回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龙马潭区启蒙幼儿园的证明、幼儿园的缴费收据、���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应当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未成年的农村户籍,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由原告提供的杨某乙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目录、工资表、订货合同单、龙马潭区小市街道回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龙马潭区启蒙幼儿园的证明、幼儿园的缴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充分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203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以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一月、交通费、营养费赔偿的问题。原告的母亲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但未提供其实际的收入情况,结合其护理的客观事实,参照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病情状况,结合原告系为未成人,原告在出院后卧床休息的一月确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日,其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天)=430元护理费10220元(住院43天×60元/天+出院30天×30元/天)=34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2000元营养费430元0元交通费500元200元鉴定费700元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424元(精确到元)综上,因被告曾胜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曾胜岗所有的川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424元。扣除被告曾胜岗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后,还应当支付给原告42424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曾胜岗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4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曾胜岗支付给原告杨某甲的现金5000元后,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42424元,支付给被告曾胜岗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曾胜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