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冲权。
委托代理人:陈姝贞。
委托代理人:施卓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创易特种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忠德。
委托代理人:高季平。
上诉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阴创易特种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上半年始,创易公司与北斗公司之间存在由创易公司供给北斗公司绝缘漆和稀释剂的买卖关系。2012年7月,经双方对账,北斗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7月9日尚欠创易公司货款126582.80元。后创易公司又供货给北斗公司计价款67413.60元,北斗公司支付创易公司货款60000元。同年12月6日,又经双方对账,北斗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2月6日尚欠创易公司货款133996.40元。后北斗公司退货计价款9082.80元。2013年1月19日,双方再次对账,北斗公司确认尚欠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该款北斗公司至今未付。创易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创易公司与北斗公司之间素有绝缘漆与稀释剂买卖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北斗公司尚结欠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经创易公司催讨,北斗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
一、北斗公司立即支付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
二、案件诉讼费由北斗公司承担。北斗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易公司与北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北斗公司收受创易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北斗公司尚欠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事实清楚,故创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北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北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北斗公司负担。北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凭创易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和一份采购订单传真件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判决北斗公司支付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是错误的。另外,创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北斗公司于2013年6月退回创易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绝缘漆28桶,即便北斗公司应该支付创易公司货款,该28桶退回的绝缘漆价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创易公司答辩称:创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账单和采购订单传真件,均能前后印证,可以证明北斗公司尚欠创易公司讼争货款。北斗公司提出创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北斗公司所称的退回的28桶绝缘漆,创易公司并未收到,北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创易公司退回该28桶绝缘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创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北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创易公司提供的绝缘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退料申请单、放行单各一份,拟证明北斗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退回创易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28桶绝缘漆。经质证,创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系北斗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故不能确认检测材料是否系创易公司生产。另外,双方并未约定绝缘漆的质量标准,故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标准不予认可。证据2系北斗公司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北斗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且创易公司对于检测材料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北斗公司自行制作,且创易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斗公司尚欠创易公司货款金额以及创易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货款金额,因创易公司与北斗公司之间存在绝缘漆买卖关系,而买卖双方用传真件进行对账的情况在实际交易中也存在,虽然北斗公司对创易公司提供的传真件有异议,但其在有条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供,故原审依据2013年1月19日的传真件对账单认定北斗公司尚欠创易公司货款124913.60元并无不当。北斗公司称创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6月10日退回创易公司28桶绝缘漆,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