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瑞彬(绰号:兰四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瑞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瑞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兰瑞彬和“段某某”、“幺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中心村62号院内,由“段某某”、“幺某”望风,兰瑞彬趁无人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红色“民思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红色“伊格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三人将盗得车辆骑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6组熊某某(另案处理)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兰瑞彬和“段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村3组保健品市场内,由“段某某”望风,兰瑞彬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建某停放在市场仓库过道内的蓝色“玫瑰之约”牌48V/20A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二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6组熊某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日,被告人兰瑞彬被群众抓获,后被告人兰瑞彬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瑞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瑞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许某、王某某、王建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购车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兰瑞彬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瑞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兰瑞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瑞彬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瑞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瑞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瑞彬盗窃的赃物应向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