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怒刑监字第03号 施世红: 你为贩卖毒品罪一案,对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及泸水县人民法院(2012)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收到你的申诉材料后,将你的申诉材料转交我院审查处理。 经审查,在贩卖毒品一案中你与和里言(已判刑)于2011年4月份和5月份已进行两次毒品交易,每次都是你与和里言电话联系,让其从六库带毒品到兰坪贩卖给你。2011年7月份,你再次给和里言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小红牛”,有的话带到兰坪卖给你。该案有证据证明你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你本人交代“杨大哥一共向我买了200多粒,他最多的时候一次买30粒,平常就买10粒,每粒50元“。其交代已得到杨林证言的印证。你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5克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你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所以是犯罪未遂。本院对此案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裁定。 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