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78号原告马XX,女。委托代理人李X、郭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陕西XX公司员工高XX驾驶正在被告处修理的琼AV83**号保时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办庆镇村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路南实施浇水作业的周X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尾部,造成高XX及车上乘坐人梁XX当场死亡、路面浇水的作业人员即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500元[100元/天×575天(从2011年6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5元[父马XX6649.50元(13年×5115元/年×10%)+母李XX8695.50元(17年×5115元/年×10%)],以上共计1071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最高法《民通意见》第168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身体伤害发生在2011年6月24日,现原告起诉已远超一年时效。被告本身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员工高XX于2011年6月24日未经允许私自开客户送修的车辆外出,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及车上乘坐人梁XX死亡、原告马XX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其雇主赔偿或给予工伤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利于对原告的抢救,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转帐共计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高XX驾驶琼AV83**号保时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梁XX)沿西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镇村十字时,操作不当,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路南实施浇水作业的周X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尾部,造成高XX、梁XX当场死亡,路面浇水的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马XX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Tile分型C1)。2.头顶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后。3.右腹部皮肤擦伤。住院41天,费用已由马XX所乘洒水车所属单位陕西XX花木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XX公司支付,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费用为35000元。2011年7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X、梁XX、马XX均无责任。后原告马XX曾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29日做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199号裁决书,裁决马XX与陕西XX花木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陕西XX花木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XX花木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XX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马XX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马XX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9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先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马XX后续需择期行骨盆多发骨折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审理中另查明,琼AV83**号肇事车辆原系XX公司客户送修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交强险已过期。发生事故后XX公司向该车主赔款并已将该车卖出。又查明,原告马XX系独生女,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马XX(1946年9月25日出生)和母亲李XX(1950年9月10日出生)。经核实,原告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等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结论)、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2460元(60元/天×住院41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1152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5元{父马XX5115元/年×[20年-(67岁-60岁)÷1×10%=6649.50元]+母李XX5115元/年×[20年-(63岁-60岁)÷1×10%=86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52091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高XX驾驶客户送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XX已当场死亡,现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管理人,在管理中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2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合计5409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75天,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100天。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无义务向原告赔偿一节,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其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诉请当中,本案不予涉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XX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268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4091元。被告陕西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1.50元,由原告承担604.50元,由被告承担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