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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70号

宁波丰能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丰能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丰能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琪波。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委托代理人郭成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委托代理人钱兴荣。委托代理人王凯磊。

上诉人宁波丰能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镇海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了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洲,被上诉人镇海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兴荣、王凯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镇海区环保局对上诉人丰能公司作出镇环罚字(2012)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丰能公司如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镇海区环保局对原告丰能公司作出镇环罚字(2012)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2012年12月28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丰能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镇海区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自2012年12月28日被告镇海区环保局向原告丰能公司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即视为原告丰能公司已经知道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据此,原告丰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丰能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丰能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依据是《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没有规定起诉期限,同时,其作为地方性法规也无权规定起诉期限问题。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31日对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作出的镇环罚告字(2009)第0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诉人与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储油罐由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建设,并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建成并投入燃料油仓储、销售的行为,事实不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镇海区环保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

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一)《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细化,援引《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不仅适用于依照该法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而且适用于所有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1)17号《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予以了明确。《答复》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接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超过15天未起诉,超过60日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即可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答复》适用的对象是所有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仅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起:(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起算的180日内。据此,也可以认定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15日的起诉期限,否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二、上诉人未取得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事实认定,不受上诉人与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宁波市镇海冷冻一厂是否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法律对起诉期限另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行政相对人对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及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15日内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保行政处罚,当然也应适用15日的起诉期限。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将载明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自当时起就已知道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3年3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又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的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建成并投入燃料油的仓储、销售行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相关的答辩理由,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

审判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