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7号
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沈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沈某某从原告鲍某某处购买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13273元货款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现下落不明;3、供货单四张:2009年4月15日货款1000元、2011年4月17日货款51448元、2011年4月18日货款110866元、2011年7月19货款49959,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273元。供货单记载的是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被告沈某某未做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沈某某从原告鲍某某处购买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13273元货款未付。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从原告鲍某某处购买材料,所欠货款属合法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货款213273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颖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