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惠荣,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步松波,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艳华,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乌列超,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王惠荣诉被告步松波、张艳华、乌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荣及被告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松波、乌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荣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步松波、张艳华、乌列超向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后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步松波、张艳华、乌列超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华辩称,被告步松波、乌列超借款属实,借款时我知情,我现在已经与步松波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步松波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步松波、乌列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步松波、乌列超向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如不按时还款,每万元每天加罚利息50元,并由夫妻二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艳华在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0月18日,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惠荣。原告王惠荣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艳华与步松波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惠荣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借据、债权转让证明及被告张艳华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松波、乌列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步松波、乌列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惠荣,原告王惠荣有权要求被告步松波、乌列超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步松波、乌列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松波、乌列超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王惠荣要求被告步松波、乌列超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步松波在与被告张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张艳华知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步松波与被告张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惠荣仍有权向被告张艳华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惠荣要求被告张艳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步松波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步松波、张艳华、乌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荣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步松波、张艳华、乌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建洋
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
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