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辉。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龙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龙辉在桐乡市洲泉镇猫肚小区3幢2单元其自己租房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奎、周新良、董炜富、屠某、吴红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2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龙辉在其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屠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2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龙辉在其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朱某、王某、周某、屠某等人吸食冰毒。4.2012年12月7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龙辉在其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陆林等人吸食冰毒。5.2012年12月14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龙辉在其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屠某、董炜富、冯某等人吸食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龙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龙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节2012年11月底某日吸毒不在其自己租房的房间内,不是其容留他人吸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龙辉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龙辉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节2012年11月底某日吸毒不在其自己租房的房间内,不是其容留他人吸毒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有证人冯某、朱某、王某、周某、屠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龙辉亦曾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龙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共计十五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龙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龙辉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龙辉就原判量刑过重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袁敏玮
审判员 梁建琴
审判员 范 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