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金国兴。
被告:冯晓明。
原告金国兴与被告冯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兴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皮53.54吨。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062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支付30000元,同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余款11062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1日时欠原告货款160620元的事实。被告冯晓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冯晓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62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晓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兴货款110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诉讼费2912元,由被告冯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云峰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